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IEU(阮春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HIEU(阮春孝)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至21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
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
路與嘉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NGUYEN XUAN HIEU(阮春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速偵卷第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
9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速偵卷
第33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