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其當時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居所,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4分許,駕駛其停
放在和美鎮彰美路0段00巷內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倒車時,不慎與楊小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0分測得鄭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小嫻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1至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
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速偵卷第33至37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速偵卷第39至44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5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7至59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而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飲酒地點是在其當時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居所,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是於113年7月5日8時54分許,駕駛停
放在和美鎮彰美路0段00巷內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倒車時,與楊小嫻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飲酒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按該址並非被
告住址,見本院113年8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認
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8時35分許,自其居處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外出,均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此次酒後駕車並不慎與楊小嫻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現在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