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茂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欄㈣第3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茂森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履行有期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逾成罪門
檻甚多,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無人受傷
),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駛車輛上路,醉態駕駛情節
並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於偵訊中表示目前打零工、月薪新臺幣1萬5千元,但不穩
定等語(見偵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邱茂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森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尾鄉某址餐廳,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途經彰化
縣埔心鄉羅厝路3段與鎮福街口前,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張婉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茂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