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TY (越南籍;中文名:陳庭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Y (中文名:陳庭子,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TRAN DINH TY
            (中文姓名:陳庭子,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TY(中文名陳庭子,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0樓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0)日
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30日10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275巷口時,不慎與黄朝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庭子
因此受有下嘴唇流血、左腳膝蓋、小腿前側、腹部右側與左
手手掌擦挫傷等傷害、黄朝鈺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TRAN DINH
TY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庭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黄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