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楓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楓珉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不慎擦撞路
旁橋墩欲逃逸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楓珉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楓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11、67-6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3、27-33、37、39
、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
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
次犯行(113年5月4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大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