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鋒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員林市」之
記載更正為「大村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鋒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洪鋒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鋒裕自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蕭欽隆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欽隆車輛受撞後又往前碰撞黃
寶萱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鋒裕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鋒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欽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