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洪義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農自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和美鎮嘉卿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192公里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義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