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5年
,難認被告不知悔改。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物業」、已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