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於」前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
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