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榮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
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彭榮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彭榮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13年7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某處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巷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榮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