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童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童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寶祥自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旁之KTV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9日17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復新街與復新街16巷口時,因
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20巷與
彰水路2段662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