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6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永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
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
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