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銓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不存
在於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銓佑為五專畢業,現
職護理師,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其
於警詢坦言:不好意思讓朋友載回家,自覺身體狀況還可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深夜時段,行經重要幹
道員集路,在視距良好的行車環境,無端追撞證人施振蔘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雙方受傷,各有其等之診斷書存卷
為據,情狀頗為離譜,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182.3mg/dL,換算達0.1823%,遠逾成罪門檻,危險
性相當顯著,即使被告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雖佳,仍不應量
處最低度刑;被告於警詢時對無辜的證人施振蔘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不無理歪氣壯之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詢時
經曉諭後尚能理性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未過分浪費司法資源
,並與證人施振蔘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蕭銓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銓佑(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自後方追撞施振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對蕭銓佑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後,將其血液檢體送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進行複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2.
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23%,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銓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振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