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子逸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
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鄭子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起,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7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擷圖及查獲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妨害秩序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