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錫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
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
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園藝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吳錫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銓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某處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南佃里大佃路255巷與彰草路3段240巷口處,不慎與呂立
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碰撞,致雙方
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呂立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錫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
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案發情形,並對吳錫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立凱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呂立凱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