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PHUONG THAO (越南籍,中文名:何方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PHUONG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HA PHUONG THAO
            (中文姓名:何方草,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PHUONG THAO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7-11,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口,不慎與吳東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擦撞,而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A PHUONG T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