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荀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
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