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蘇○瑄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蘇○瑄之實際年齡,
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被害人
蘇○瑄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到本案T字路口時有
停下來,車速為0,等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就撞過來了,其
反應不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4頁),依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經本案無號誌T字交叉
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蘇○瑄,尚難認
被告為無過失,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
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
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17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被 告 鄭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1之6號前無號誌T字路口時,適有少年蘇○瑄(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鄭志清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側肋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鄭志清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蘇○瑄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蘇○瑄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蘇○瑄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蘇○瑄之實際年齡,
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被害人
蘇○瑄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到本案T字路口時有
停下來,車速為0,等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就撞過來了,其
反應不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4頁),依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經本案無號誌T字交叉
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蘇○瑄,尚難認
被告為無過失,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
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
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17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被 告 鄭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1之6號前無號誌T字路口時,適有少年蘇○瑄(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鄭志清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側肋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鄭志清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蘇○瑄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蘇○瑄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