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鄭志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志
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鄭志情」之記載顯係誤
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鄭志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鄭志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志
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鄭志情」之記載顯係誤
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鄭志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