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