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祥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
行經二水鄉員集路5段8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林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祥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
行經二水鄉員集路5段8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林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