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陳宏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棋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不詳
處所之「超級屋」酒吧內,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潔恩(受有傷害,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附近,不慎撞上護欄,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
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