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羣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羣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許羣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羣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阿嬌海鮮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榛小吃部,
在該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往西150
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羣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