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
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另(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銀櫃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42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楊○智(00年00月生)外出購買香煙,嗣於返回KTV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前開KTV前攔停黃志騰,於警欲對黃志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黃志騰即主動坦承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警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志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相關公共危險情事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