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之素食麵店用餐,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素食麵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
回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
路與00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