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8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
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嗚笛示意靠邊停車,惟陳志銘拒絕並
加速逃逸,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和
源橋口,與陳彥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巡邏車
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彥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