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與和平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