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
前於102、106、113年間各有一次酒駕紀錄;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建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友人住
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員大排南岸144縣3.5K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19分許,對洪建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
前於102、106、113年間各有一次酒駕紀錄;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建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友人住
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員大排南岸144縣3.5K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19分許,對洪建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