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晋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林晋安,僅因不滿被害人行車之方式,即恣意蛇行、
逆向行駛、強行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煞停,妨害被害人通行
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但本案被害人尚能駕車離去,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告訴人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小孩,我的工作是販賣水產,月薪資約新臺
幣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本案偵審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
份。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晋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林晋安,僅因不滿被害人行車之方式,即恣意蛇行、
逆向行駛、強行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煞停,妨害被害人通行
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但本案被害人尚能駕車離去,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告訴人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小孩,我的工作是販賣水產,月薪資約新臺
幣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本案偵審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