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與何峻豪就上開公共危險、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
如主文所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
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附記事項: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權衡
的說明,而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為認罪之答辯,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採取非常寬鬆的審查標準,而認為:
被告口出辱罵性言論,已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