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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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林雅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靜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公園旁之地藏庵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因行車狀況異
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雅靜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雅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