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