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BIEN (中文名:農文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BIEN(農文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
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BIEN (中文名:農文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BIEN(農文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
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