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查詢清單結果(偵卷第3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博文為國中畢業、已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2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
視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於夜間時
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鎮內街區道路,並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
險性相當高,更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從輕;暨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柯博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公館
路與同安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於彰化縣田中鎮同安
路38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