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9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
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
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
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鐘龍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承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
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彰美路1段110
巷口時,不慎與陳梅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鐘龍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鐘龍承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龍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9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
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
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
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鐘龍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承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
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彰美路1段110
巷口時,不慎與陳梅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鐘龍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鐘龍承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龍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