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CUONG (中文名: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E CUONG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稱有外籍移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飲酒打架,
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恰見PHAM THE CUONG
騎乘上開機車逃跑,乃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之攔查
,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M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CUONG (中文名: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E CUONG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稱有外籍移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飲酒打架,
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恰見PHAM THE CUONG
騎乘上開機車逃跑,乃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之攔查
,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M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