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AN (中文名:阮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AN(中文姓名:阮廷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
福建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INH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
、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
-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AN (中文名:阮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AN(中文姓名:阮廷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
福建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INH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
、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
-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