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2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速偵字卷第54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廖麗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芳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基隆市某址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高鐵站
,再轉乘其姊駕駛之車輛至彰化縣○○鄉某址親友住處後,仍
於翌(26)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
○○鎮○○路與○○街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3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2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速偵字卷第54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廖麗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芳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基隆市某址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高鐵站
,再轉乘其姊駕駛之車輛至彰化縣○○鄉某址親友住處後,仍
於翌(26)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
○○鎮○○路與○○街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3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