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已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