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
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
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