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
平之情,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
,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