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選舉罷免
法」之記載,應補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飲
用酒類,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
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卷第84
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
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永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樑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
山上,飲用酒類後,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33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永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影
像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仍
故意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
危險非低,本案量刑不應較上開酒駕前案量刑為低,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