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TANAWIN AP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其簽證期限已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屆至,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資料檢
視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於
逾留滯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ANAWIN APHICHAI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泰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莿桐埤圳與斗苑路1段465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TANAWIN APHI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TANAWIN AP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其簽證期限已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屆至,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資料檢
視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於
逾留滯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ANAWIN APHICHAI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泰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莿桐埤圳與斗苑路1段465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TANAWIN APHI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