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
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2次發生車禍,則其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交
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
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2次發生車禍,則其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交
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