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展鴻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展鴻奎於肇
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
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2.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假釋出獄,嗣
經撤銷假釋,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
刑執行,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
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
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因
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本件依累犯加重會罪刑不相當等
情,是認若予加重其刑,應為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展鴻奎於肇事後,竟基於逃
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佳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鴻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佳容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罪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展鴻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展鴻奎於肇
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
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2.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假釋出獄,嗣
經撤銷假釋,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
刑執行,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
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
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因
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本件依累犯加重會罪刑不相當等
情,是認若予加重其刑,應為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展鴻奎於肇事後,竟基於逃
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佳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鴻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佳容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罪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