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