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周
俊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許世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0號之1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
口時,不慎碰撞周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世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俊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