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