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