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3月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
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
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 ON KITTIPHAN(下稱;翔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
0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某處泰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00鎮0000路時,因違規
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翔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